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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貴報於98年6月30日刊載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傅理事恩過「核廢料處置的專業與經驗」乙文,針對該文特此說明,請貴報惠予刊登。

一、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,本案除進行專業審查把關外,並依關心居民、團體之 意見增列結論,並無報載以「專業」搪塞而未予重視。
「台灣電力公司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」早於84年 即已通過環評審查,惟該案逾3年仍未實施開發行為,且縮小貯存面積及容量,併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變更內容對照表送審。本案於94年開 始審查,歷經9次專案小組及提過3次委員會討論,對於本案相關之地質安全評估、意外因應、由溼式貯存轉成乾式貯存操作安全性等進行諸多討論,且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經10個分組的詳細審查,結論為對本案核能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「可以接受」,故本署方於97年8月27日環評委員會第170次會議通過本案。

本 署要特別澄清的是文中「環保署長沈世宏就在環評會議中,以『中央講專業、地方講感覺』,將專業與地方反對聲音做區別」的報導,並非事實,當日環評委員會議 中,署長並未有上述言論,而是某位環評委員針對該案資訊對稱部分提出意見,認為一方在講資訊,而一方在講感覺,署長則加以說明本署推動的專家會議就是要將 雙方之資訊及感覺,藉由其相信的專家進行專業討論,以獲致共識,對於該文斷章取義,並錯誤解讀為沈署長將專業與地方反對聲音做區別,有誤導民眾之嫌。

環 評委員會議中有關心核能之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列席陳述意見,主要為反對核能電廠及擔心核安問題,環評委員會除照專案小組審查會結論審核修正通過外,並已參 酌環保團體及當地居民關心事項增列3點結論包括:(一)就核能安全及健康風險之議題請開發單位、地方政府及相關部會推薦專家組成專家會議,對爭議問題先形 成專業共識,供後續決策機制參考。(二)開發單位應依承諾用過核燃料應於本計畫設施使用40年後移出,且本中期貯存設施不得轉作最終處置場所。(三)本署 將比照核四廠成立監督委員會對核一廠進行監督。

二、低放射性核廢料處置場興建,須經兩階段環境影響評估
依 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第5條規定,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,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,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。另依《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》第30條規定,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之興建,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。

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 興建,依《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》第13條:「處置設施之設置,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,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,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,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。」

另依《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》第11條規定:「……經公民投票同意者,得為候選場址」,另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「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後1個月內,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,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,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(市)政府及鄉(鎮、市)公所 公告之」,故依設置條例規定,公民投票同意候選場址後,進行候選場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。

三、透過專家會議強化環境影響 評估機制
為強化環境影響評估機制,並鑒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中,對於具爭議性的環境議題,民眾、相關團體及開發單位常常 各持己見,難獲致共識,因此,本署已於環境影響評估過程推動擴大公眾參與及專家代理制度,於初審會議作業中,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需要,就爭議之特定議題召 開專家會議,並請爭議各方包括人民團體、開發單位、地方政府等各推薦專家學者代表一至二人參加,與原專案小組進行專業討論之機制,期藉專家間專業對話,釐 清爭議之事實,以兼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品質及效率。

環境影響評估過程專家會議的運作,係藉專家間的專業對話,對爭議事項的事實與推論,進 行價值與利益中立、客觀的查核及討論,以確保最終獲得事實與推論的共識,未受到爭議各方及權益相關者的影響及扭曲。有關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如 經公民投票同意候選場址後,進行候選場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,將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需要,亦可考量透過專家會議,俾基於客觀、正確、符合事實的資訊,藉 由事實的釐清,彌平爭議,取得整體最佳的風險與利益平衡。本署將秉持公平、公正、公開原則,維護環境正義,並推動專家會議機制,積極處理爭議性環境議題, 以使不同的主觀權益、偏好取向、個體與整體、當代與後代的風險與利益,取得平衡的決策程序與結果。


資料來源:2009-07-07 台灣立報 第08版╱專題‧葉俊宏(行政院環保署綜合計畫處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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